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川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永川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永川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至
102年2月28日第1次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諭知於103年
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於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之103年4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間轉執行另案有期徒刑4月而停止羈押,自103年8月21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03年8月28日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被告劉永川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以被告前經拘提後始到案,衡情被告再次逃匿之可能性極大,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書記官歐慧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