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燕初
周依琳 吳邦夫 黃玉美 吳岳霖 曹明雯 竺思健 黃永霖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卜瑞騏 上訴人即被告 曹明修
曹正偉 曹正欣 張偉哲 張馨齡 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潔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震武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7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