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878號聲請人 蘇秀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佩娣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3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02年6月3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3年6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
二、相對人劉佩娣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