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家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上訴人乙○○
斗恆頭5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爰依同法第150條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對被上訴人乙○○應予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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