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張正雄 」( 音同 ),前往南投縣○里鎮○○路○○○號甲○○住處前,乙○○趁甲○○住處大門未鎖,而逕自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檳榔刀1把(價值約新台幣4千元,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除供乙○○收割檳榔之用外,並將之放置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嗣甲○○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於98年1月24日某時許,在乙○○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述之檳榔刀1把(已發還甲○○),而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緩刑之宣告則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