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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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4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412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土地及地上物均為伊所有,業經伊提起請求回復所有權訴訟,由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審理中。而回復所有權訴訟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伊自得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亦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審理中,亦有停止執行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者,得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為免債務人獲准回復原狀,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或為不當之執行,使債務人喪失及時救濟之機會,故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固以其已提起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4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經核閱原審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請求回復所有權訴訟卷宗,抗告人起訴乃主張相對人之登記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分之1,面積16,310平方公尺之土地,無償過戶返還予抗告人等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起之回復所有權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之情形有別,且非屬該規定其他得停止執行事由,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法定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亦對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由該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51號審理中,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則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備,即無再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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