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1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B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15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並製填高市警交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對高雄市區路況不熟而走錯路,係於綠燈狀態下通過系爭路口,因不知左轉或迴轉而在該路口停留,在該路口停留不到10秒左右,又經友人到現場看,此紅燈並無59秒以上,且左前方紅燈標示並不清楚,請查明改處重裁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是汽車有闖紅燈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而其有於97年10月17日15時1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曾子路路口一節,亦據其自承不諱,又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一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單各1紙及舉發照片2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舉發照片2幀所示,
該路口燈號已明顯清楚顯示紅燈狀態,復據卷附本院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網站上列印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片-範例二說明可知,本件舉發照片第1幀所示,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時地,其後輪已越過該路口停止線,前輪已進入斑馬線,且其電腦數據資料顯示分別為:違規時間為97年10月17日15時1分50秒、紅燈啟亮時間為59.10秒、第1車道;又依卷附舉發照片第2幀所示,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左前方行駛,其電腦數據資料顯示分別為:違規時間為97年
10月17日15時1分51秒、紅燈啟亮時間為60.11秒、第1車道,參以卷附原舉發單位98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0970034418號函說明二:案查旨揭車輛於紅燈亮啟59.1及60.11秒後未予停等猶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違規事證屬實等語,足認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確係在紅燈狀態下行駛過路口停止線。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路口停留云云,惟觀之卷附兩張舉發照片,其車後之尾燈或煞車燈均未亮起,衡情,倘異議人當時確係因走錯路而在路口停留,則其煞車燈應會亮起,是其上揭辯詞,與實情不符,自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