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7、138、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
9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7年11月13日15時30分採尿回溯2、3日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里鎮○○路18之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7B2000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2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