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據,具有合法之駕駛資格,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三岔路、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速限60公里,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示甚明。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發現對方(行人),是撞到對方才知道。肇事前,駕駛自小客車載伊男朋友沿大明路往斗六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發現行人要過馬路,撞到人後,才知道有人被我的車子撞上等語,堪認被告駕車行至該路段,並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撞擊被害人 蔡芳珮 。而肇事地點為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肇事時號誌正常運作,依雙方之行向當有一方違反號誌指示行進不當,惟肇事後一方當事人蔡芳珮(重傷)無法表達事發之情形,僅甲○○一方之供述,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及路口監視影像等可供參考,爰歉難鑑定;若依肇事後現場所遺留撞擊碎片掉落位置及現場道路狀況、車流情形及雙方之筆錄等跡證分析,本案以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蔡芳珮的可能性較大,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同此意見,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30日投縣行字第0975701628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㈢再者,就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之程度,經函詢其就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覆稱:「病患蔡芳珮於97年5月29日被送至本院急診,並入加護病房及手術治療,治療至今仍意識不輕、四肢癱瘓,一切日常生活皆專人24小時照顧,病人之狀況應為此次受傷所致」等語,有該院97年9月17日(97)童醫字第1152號函附於偵查卷第33頁可稽,足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之重傷。
㈣告訴人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肇事者恐為被告之男友林益
正等語,惟經本院依渠等之聲請調閱案發當日之現場路口及南投縣名間收費站監視錄影系統,竹山鎮克明宮監視器主機已損壞多日,故無法調閱事故監視畫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轄管竹山營運所監視錄影設備亦無朝向大明路與坊坪路口;另名間收費站部分,因電腦主機保存錄影檔時間僅約三個月,無法提供等情,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98年2月23日投竹警偵字第0980001859號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98年2月27日台水四總字第0980003137號函暨交通○○○區○道○○○路局名間收費站98年3月24日高名電字第098000047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男友始為本件真正之肇事人,告訴人等上開所指尚乏其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隨即要求其男友 林益正 報案,將蔡芳珮送醫
急救,並停留在肇事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犯罪行為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蔡芳珮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本件肇事至今逾1年,因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建議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