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4日下午17時4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互相村中原部落飲用啤酒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洪天生錢仁華張佑 等人外出。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前27.3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上路旁電線桿,致坐於右前座之洪天生頭、胸部重創,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張佑受有右腳骨折,錢仁華則受有右大腿挫擦傷(錢仁華、張佑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隨即委請不詳之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接受裁判,嗣經處理車禍之員警於同日20時26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佑、錢仁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徐勝雄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肇事現場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
㈤被害人洪天生因本案車禍造成頭、胸、腹重創,經送醫救治
後,因該車禍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幀等附卷可證。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之記載明確,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肇事後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9毫克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而本案肇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駕車之操控反應能力降低因而肇事,使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則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⑵其自身為交通小隊員警,不知自持,竟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傷,被害人洪天生家屬所受精神傷痛甚鉅,所生實害非輕;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洪天生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知謹慎,酒後駕車致過失致被害人洪天生死亡,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8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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