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93年10月9日兩造同赴越南探親,其後被告稱欲再停留一些時日,原告則因簽證時間已到先行返台,然此後被告便不願返台,且音訊全無,無法與其聯絡,至今已逾三年之久,顯見被告無心維繫婚姻,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非可歸責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9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兩造感情融洽,詎被告於93年10月9日赴越南探視後,即不願再返台共營婚姻生活,顯見其不欲維持婚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書及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廖秀雲 到庭證稱:約於三、四年前,原告與一越南女子結婚,兩造同住約八、九個月後,被告返國探望娘家人,原告亦同去,惟其後被告便不願回台,原告亦無他法,只好自己回來,此後即使聯絡,被告仍不願返台,兩造相處情形還不錯,雖難免有小吵架,但並不嚴重等語;又經本院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前於93年10月9日出境,其後即未再有入境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月15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980009379號函附被告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並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8年2月25日 胡志字 第549號函附申請簽證資料、結婚證書暨譯本、司法履歷表、戶籍謄本及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等影本在卷可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查兩造之婚姻,因被告返回越南國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履行
同居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迄今已逾4年,致使兩造婚姻之感情及信賴基礎受創,危害兩造婚姻關係之存續,顯見兩造之婚姻生活,在主、客觀上,因被告之事由,已無回復之望,從而原告據此認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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