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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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
3號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怠於配合調查,原審兩次諭示抗告人應補正之文件抗告人皆極力配合,原審所謂尚未補正之證明文件應是有所漏失,並非抗告人有意不配合。且抗告人於兩次補件中不明之處皆有所釋明,抗告人配偶資料亦已向國稅局申請其九十五、九十六年所得及資產資料上呈原審,此時原審如認有需再釋明之處,應諭示抗告人再為陳明或備足相關資料,非動輒以駁回處理,冀望原審能再加以謹慎審酌毋使社會因債務發生不幸之事件不斷重演,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其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所明定。債務清償方案,乃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本應受其拘束。本條例雖定有不受拘束之例外事由,然法院在要件解釋上,除應基於私法自治之考量外,更應對於債務人新生之債務清理請求權與債權人既有之財產權、契約自由權等基本權利間之衝突,加以調和,方是正辦。準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而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固得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惟債務人仍應對「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因」、「如何使其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之發生時期及有關情形」,加以說明,並遵照法院指示,釋明聲請狀內可疑之處,或提供具體、明確之證明資料,以協助法院形成是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心證。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嗣迄九十七年九月毀諾,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還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而本件抗告人僅於原審更生聲請狀提出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查:
(一)據上開稅務資料顯示,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度所得為六萬九千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為三萬四千五百六十元,二年所得共計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顯無依約繳納協商款項之資力,抗告人何以自九十五年十一月起均得按月繳款近二年,迄九十七年九月間始毀諾?由此可知,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抗告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徒憑上開稅務資料顯不足以證明抗告人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平均每月收入僅有四千三百一十五元為真實。而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㈠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債務人及配偶之資產及負債之變動狀況,並提出釋明文件;㈡債務人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冊,說明自九十五年至今工作之情形、工作地點及內容、每月可得薪資收入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㈢提出債務人配偶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及其九十五、九十六年所得資料,並說明配偶之工作地點及內容、每月可得薪資收入數額並提出釋明文件及勞保投保資料;㈣提出債務人自協商成立起迄今,各期清償金額明細及證明、還款之金錢來源,並提出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明方法。
」,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然據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僅稱「…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在中華兒童傳統教育協會任職,九十六年度迄今皆任職於先英通訊企業社,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初已附上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並已附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份…」,「…聲請人配偶目前待業中,及其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詳見證物三)。」,「…工作薪資無法負擔,再加上聲請人配偶失業故無法再續履行還款協議不得已只好毀諾。」,又抗告人於補正時除提出配偶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外,未能就該重要事項為詳盡釋明,亦未檢附其他證明文件以資佐證,本院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基此,抗告人所陳報之收入情形及繳款事實有所不符,顯難認抗告人已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
(二)至抗告意旨雖以原審如認抗告人有需再釋明之處,應諭知抗人再為釋明或再備其相關資料,而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云云,然抗告人聲請更生,當負有釋明本件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之責,且原審已依本條例第八條但書之規定,依法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事項,上開事項應係抗告人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純係抗告人未依該補正裁定為完整之補正釋明,自不得因果倒置,置此補正釋明之責於不顧,反而指摘原審未盡曉諭之職責,是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理應提供相關財產文件並據實陳明財產收入,以供法院審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約困難之情事,然抗告人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卻拒不提出相關證明,顯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趙思芸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