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主要係因系爭面額820萬元之本票,惟系爭本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以8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可證本票係屬偽造,且雙方已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並載明兩造對各項紛爭、民刑事訴訟不得再相互為任何主張,未料聲請人仍被訴詐欺並判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6條「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本票影本1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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