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92年4月7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3、24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21日,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4月21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92年4月7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3、244、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