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5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丁○○及甲○○3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3日下午7時30分許,推由丁○○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另經檢察官偵辦中),搭載甲○○及丙○○,行經彰化縣○○鄉○○村○○○道路,見乙○○所有之鐵欄杆
5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放置路旁香蕉園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由丙○○及甲○○提議竊得該鐵欄杆後變現花用,經丁○○應允後,即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路旁,推由丙○○及甲○○2人下車,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得鐵欄杆5座,而丁○○則在車內把風、接應,結夥
3人共同竊得前述鐵欄杆得手。旋於同日下午8時許,將所竊得之鐵欄杆載運往 陳永周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在彰化縣○○鄉○○段○○○號之資源回收行(無商號名稱),以1545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永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1545元及前開鐵欄杆5座(均已返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甲○○3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周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鐵欄杆5座、現金1545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丙○○及甲○○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欲將竊得物品變賣金錢買酒享用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等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甲○○、丙○○、丁○○所為,係於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丁○○擔任把風工作,推由甲○○、丙○○下手行竊,自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又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5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入監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又竊得之贓物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丁○○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