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共計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民國(下同)7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80年間入監執行,於82年7月27日假釋出監,執畢日期原為84年5月11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84年間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4年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暨上開8年10月之有期徒刑,於8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11日,於9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明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月7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依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數量甚微,並斟酌其前業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多年,甫出監復持有毒品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為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微,包裝袋與毒品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67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路○○巷口,意圖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來路不明之第一級毒品一小包(含袋重0.2公克)。嗣甲○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前開地點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甲○主動交出其所持有而未及施用之前開毒品1小包,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鴉│││紙(台灣尖端生技醫│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藥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無施用毒品情事│├──┼─────────┼──────────────┤│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體對照表││├──┼─────────┼──────────────┤│3│被告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4│海洛因1小包(含袋│犯罪工具│││重0.2公克)││├──┼─────────┼──────────────┤│5│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證明前開扣案毒品含有嗎啡或海│││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洛因成分│││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