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洋酒共計伍拾陸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Hennesy」商標,分別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法國賈.漢尼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助長仿冒品充斥市面,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復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販賣假酒對民眾健康之影響,兼衡其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88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基隆市○○街○○○號「美泉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Henn
esy」商標,分別係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法國賈.漢尼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經前開主管機關核准,而指定使用於酒類等商品範圍,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應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該等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營利,先於不詳時間,自來路不明之人處販入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黑牌12年」、「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綠牌15年」威士忌酒、「法國HennessyVsop」酒,並自販入時起,以「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黑牌12年」每瓶新臺幣(下同)650元左右,「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綠牌15年」每瓶850元左右,「法國HennessyVsop」酒每瓶1000元左右之價格,在店內營業場所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95年8月10日14時10分許,經警會同基隆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黑牌12年」偽造洋酒22瓶、「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綠牌15年」偽造洋酒6瓶、「法國HennessyVsop」偽造洋酒28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即國際洋酒協會臺灣代表丙○○之證述。(三)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7月鑑定書1份、統一發票1張、被告名片1紙、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5年9月4日函暨附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2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查詢資料各1份。(四)「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黑牌12年」偽造洋酒22瓶、「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綠牌15年」偽造洋酒6瓶、「法國HennessyVsop」偽造洋酒28瓶扣案。(五)被告供稱其從事菸酒買賣及進口10餘年,從92年底開設美泉國際有限公司後即有販賣上開2種品牌之洋酒,自當對此2種品牌之洋酒具有一定之認識,且知需自合法正常之管道取得此2種品牌之洋酒,然經訊被告上開仿冒洋酒何來,其卻始終無法指出進貨盤商,亦無法提出進貨證明,堪認其係自不明管道取得上開仿冒洋酒,而對上開洋酒係屬仿冒品一事具有認識。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之仿冒洋酒,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