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黃金源前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4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