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玉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事先預付錢於7-11便利店的I-CASH卡裡,已準備好付錢購物,因年紀大,記憶力差,一時匆忙忘記付錢,被告已有悔意,並做了17小時公益義工,且賠償禮券,彌補疏失,店長已接受道歉,願意和解,請求予以緩刑及減刑云云。
三、經查:
(一)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該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堪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頁正背面),被告在便利商店內,過程中5次在冷藏鮮食區貨架、生鮮貨架等處挑選商品後,特別走到結帳櫃台店員視線死角之一般貨架後方,將貨品置於購物袋內,顯與一般購物者之選購行為有異。被告在一般購物架後方時,恰巧有店員經過,被告則又回到生鮮貨架與一般購物架之間徘徊,直到店員離去後,始又回到一般購物架後方將商品置入購物袋內,顯係為避免店員發現其將商品置於購物袋內。被告在店內時間約9分鐘多,前後挑選香蕉等商品時間則接近8分鐘左右,其置於購物袋內之香蕉等商品有多種,有相當之體積、重量,價格亦遠超過茶葉蛋甚多,被告卻於結帳時僅結帳茶葉蛋一顆,又無精神不濟、心有旁騖之情形,顯非疏忽漏未結帳。又被告於I-CASH卡儲值,惟僅持茶葉蛋一顆供櫃臺店員結帳,則I-CASH卡僅會扣款茶葉蛋的費用,其餘竊得之香蕉等商品被告並以I-CASH卡結帳扣款,是被告辯稱已預先儲值即代表要購買、付款,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行竊,否認犯行,尚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告訴人量刑之意見、被告有至創世基金會志工服務17小時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檢視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罪,量處上開之刑,實屬低度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之原則。且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疏忽忘記付款及現以已知悔悟,請求減輕其刑及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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