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4
9號、第21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勝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錦勝前㈠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桃交簡字第3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
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年5月4日晚間6時19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民安街口,見 黃錦香 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放其內之皮包1只(內含行動電話1支)。嗣因黃錦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同年7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行○○○區○○路與
明興路口,見 黃惠如 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放其內之皮包1只(內含提款卡4張、身分證、行照各1張)。嗣因黃惠如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錦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錦香、黃惠如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謝錦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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