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仍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仍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3、4時許」;第13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更正為「JP5-98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被告許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醉意頗濃,在此狀態下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見偵卷第4頁反面之警詢筆錄),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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