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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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品穎 代理人 蔡武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7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嗣經該院移轉至本院管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惟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自102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2年8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縱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請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請陳明每月看醫生掛號費用需1,380元之原因及單據。四、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個人保險費2,200元,請提出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五、釋明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條件原因為何?聲請人每月預計還款之金額為何?」。
三、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具狀陳明:「對於桃園法院要求補正資料,本人放棄補正」等語,從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前揭事項,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琦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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