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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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5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恒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錦郎謝世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元,及分別以手稿撰寫道歉啟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上訴聲明中關於請求金額2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另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應再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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