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格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若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即不符假處分之要件,不得逕命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 楊從文 有新臺幣100萬元之本息債權,詎楊從文為逃避抗告人追償,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7樓建物及坐落之同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33/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 楊昭明 ,嗣楊昭明死亡後,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抗告人擬訴請法院撤銷楊從文、楊昭明及相對人間之前揭法律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楊從文所有,為免相對人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民國96年9月20日楊從文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至17頁),惟此等證據,至多僅得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即抗告人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從使本院產生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遍查全卷,抗告人除泛稱依相對人之心態及行為模式,極可能隱匿財產云云外,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而觀諸卷附債權憑證上所載執行之案號(見原法院卷第7、8頁),例如原法院80年度執字第18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知抗告人對楊從文之執行名義已取得20年以上,依據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法院卷第10至16頁)、96年9月20日楊從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7頁),尚可知系爭不動產至遲於96年間即屬楊從文所有,處於抗告人可強制執行之狀態,顯見相對人於102年6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後,抗告人對楊從文之債權並無變化,然相對人自102年6月2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迄今已近3年,未見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有所變更,難認相對人有何將隱匿財產之心態或行為模式,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繼承,尤難認係抗告人所主張之與楊從文共謀脫免執行行為,抗告人所云假處分之原因,應是其主觀臆測之詞。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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