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瀗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瀗漋於民國104年6月3日19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99-K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臺中市○○區○○里○○○○道路外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泓軒 駕駛牌照號碼PO-5348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被告羅瀗漋驟然變換車道,因而碰撞告訴人李泓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致告訴人李泓軒駕駛上開車輛失控再碰撞道路內側護欄,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疑似左側第5,6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羅瀗漋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泓軒告訴被告羅瀗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瀗漋業與告訴人李泓軒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李泓軒於105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