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守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守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6617公克),均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父親腦部開刀,家裡無人可以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原審斟酌上情又係累犯後,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另原審敘明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總淨重0.
662公克,取樣0.0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661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年11月2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8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原審
105年1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其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徒以其父腦部開刀,家裡無人可以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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