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補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補字第90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CZ7-621號駕駛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CZ7-621號駕駛人」,惟上開被告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關於本院就上開被告個人資料之調查結果,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以知悉其內容。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二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 王俊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以知悉其內容。

以訴狀補正被告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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