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乙○○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嘉義市○○路○○○號,與甲○○合夥經營木材買賣生意,二人約定由甲○○出資,乙○○負責採買及出售木材,所得利潤二人均分,甲○○依約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各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予乙○○,詎乙○○因欠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將上開其業務上所持有甲○○交付之資金一百零四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各向告訴人甲○○收受六十三萬元及四十一萬元,且將該一百零四萬元用以清償債務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零四萬元是其向告訴人借的,並非二人合夥之資金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並有告訴人帳戶存提款明細在卷可稽。(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一百零四萬元,係與告訴人合夥,用以購買木材之金錢,(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二六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參見),而證人 洪永順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甲○○家有無看見告訴人交六十三萬元給被告?)有,我在現場,那時是下午二時許,有聽到他們在談買木材的事。」(九十年發查字第三三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參見),再參之被告自承告訴人知被告前欠他人債務八、九千萬,並因而入獄,出獄之後仍陸續還款,為幫被告之忙,與其合夥木材生意,均分利潤數萬元不等之事實,是告訴人既選擇以合夥之方式讓被告賺取數萬元利潤以幫助被告,應無冒被告無法清償之風險另借款一百零四萬之鉅額給被告之理,況被告供稱其係向告訴人開口借款一百萬元,則何以告訴人竟分二次且交付被告超過一百萬元之一百零四萬元?,亦令人匪夷所思,足徵告訴人所交付被告之一百零四萬元,確係與被告合夥欲用以購買木材之資金,並非借款。(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不少,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