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他字第19號
原 告 盧筱淇
陳佩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許ꆼ信即靚寶咖啡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79號)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盧筱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下同)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19
日以103年度北簡救字第39號裁定、103年度北簡救字第40
號裁定對原告盧筱淇、陳佩君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以103北勞簡字第7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盧筱淇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故原告盧筱淇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經本院
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則原告盧筱淇應補繳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為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之1%即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之99%即
1,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