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謝諒 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陵雲 等106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要旨略以:ꆼ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及自民國
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ꆼ確認相對人間之債權,在9萬9,999元之範圍內存
在;ꆼ相對人應給付相對人吳陵雲或吳陵雲律師事務所或正
律法律事務所,自93年1月1日起至今,所應給付予相對人
吳陵雲之紀錄、相對人吳陵雲擔任理、監事所得領取之報酬
、車馬費、其他費用及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給付相對人之全部
存款與帳戶往來紀錄,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ꆼ相對人與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不得為損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
,亦不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損
害聲請人之債權;ꆼ應塗銷1.新北市○○區○○路○○○巷
○○號12樓建物、2.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
、3.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4.
新北市○○區○○○路○段○○○巷○○○號9樓建物、5.新
北市○○區○○路○○巷○○號建物、6.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7.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3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以上1至7之建物及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或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陵雲,再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語。就
聲請人上揭聲請之ꆼ、ꆼ、ꆼ、ꆼ等部分,係關於財產權利
之得喪變更及金錢之給付,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自應以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基準,徵收聲請調解費用。又聲請人並未
具體表明其各項聲明之具體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聲請調解費用,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又調解之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揭聲請要旨之ꆼ部分,僅主張相對人等間之債權,在9萬
9,999元之範圍內應存在,但所謂相對人間之債權,係指依
何一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則並未提及,此自難
認定聲請人已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上揭聲
請要旨之ꆼ部分,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應將93年1月1日起
至今相對人吳陵雲擔任理、監事所生之報酬、車馬費、其他
報酬,與相對人吳陵雲於銀行或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帳戶往來
紀錄,給付予相對人吳陵雲、吳陵雲律師事務所及正律法律
事務所,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等語,然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
相對人吳陵雲究係於何事業單位中擔任理、監事,以及其於
何一銀行或金融機構有存款或帳戶往來紀錄,此部分自亦難
認定聲請人有具體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爭議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自均應予補正。
三、另聲請人上揭聲請要旨之ꆼ部分,係主張應塗銷系爭房地之
登記,並移轉予聲請人,或移轉予相對人吳陵雲而由聲請人
代位受領等語,惟系爭房地目前之登記狀況為何及聲請人欲
塗銷之登記內容為何,並未見聲請人有所敘明,自應認定聲
請人未具體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爭議情形,聲請人
應補正其欲塗銷之登記內容,並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405條第2
項,命聲請人於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
繳納聲請費,與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以書狀具體表
明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爭議情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