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蕭陳瑪麗
訴訟代理人  蕭新桂
相 對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四五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壢簡字第九四七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493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八張犁163-1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查,相對人所持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6,868元及
其中196,061元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六
個月內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
係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陳瑪莉 生前對相對人所積欠之信用卡
債務,然陳瑪莉已於96年4月間死亡,聲請人與陳瑪莉已10
多年以上不曾聯絡,長久未同居共財,且聲請人自94年間精
神狀況開始異常,可知聲請人對於陳瑪莉生前一切債務無所
知悉,復上揭不動產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即陳瑪莉之遺產,自
無將聲請人名下財產作為清償債務之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求於上述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
停止103年度司執字第451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49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命聲請人
連帶給付206,868元及其中196,061元自民國95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暨督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3年7月8日囑託桃園縣大溪
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於103年9月1日前
往現場實施查封,嗣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
地總價為2,310,000元後,現進行至鑑價後之詢價階段等情
,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189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於103年9月1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
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
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
所受損害為29,409元(計算式:196,061元×5%×3年=
29,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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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繳本金金額(新臺幣)│每月應繳違約金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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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至30,000元│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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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1元至60,000元│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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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1元至90,000元│600元│
├───────────┼───────────────┼
│90,001元以上│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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