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國昭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王立三
王立平
王芳莉
王穎裕
王愛惠
王昭明
王順明
王麗娟
陳茗新
王立仁
王立夫
張 王碧霞
李 王碧玉
王碧媛
王 吳素華
王英麗
王英哲
王英智
王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立三、王立平、王芳莉、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
明、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
王碧媛、 王吳素華 、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等人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十五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ꆼ拾捌萬捌仟零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立平、王芳莉、王穎裕、王愛惠、王昭明、王順明、
王麗娟、陳茗新、王立仁、王立夫、張王碧霞、李王碧玉、
王碧媛、王吳素華、王英麗、王英哲、王英智、王嘉雄等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及訴外人 康碩健 、 蕭全勝 、 蕭正一 等人所共有,惟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王接傳 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5.45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池(下稱系爭建物),並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俱屬無權占有。
(二)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王接傳死亡後,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立三辯稱:
1.系爭建物存在年代已相當久遠,應係被告之曾祖父所蓋,
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非
無權占有。
2.被告所認識之王接傳之繼承人均已列為被告。
3.爰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王立三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且未據被告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本於前
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即有依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