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福
訴訟代理人  葉楨敏
被   告  涂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5日與伊締結分期付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33,720元之「力豆力豆第二輯」圖書一套(下稱
系爭圖書),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第2期款共計4,130元後
,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
書款29,590元,並賠償按契約總價1成計算之違約金3,37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 陳玫伶 就讀公東高工之子前遭訴外人甲
○○之子 霸凌 ,由伊擔任陳玫伶與甲○○和解之見證人,伊
因而認識甲○○。而甲○○為原告之業務員,和解當時曾表
示:伊就讀鹿野鄉立托兒所之子很可愛,要送伊之子一套圖
書,不用付錢等語,而後系爭圖書即寄送到伊之住處,且以
伊為收件人,伊因而簽收,惟系爭契約並非伊所簽約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付款入帳明細、宅急便簽收單及繳款單等件為證(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至
25頁),而原告於系爭圖書寄送前,曾致電被告確認是否
有訂購系爭圖書,以及系爭圖書確係寄送到被告住處而由
被告簽收等情,復均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8、43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業堪認原告主張非虛。再者,鹿野
鄉立托兒所(現改制為鹿野鄉立幼兒園)確有收藏系爭圖
書,且所收藏之系爭圖書係由學生家長即被告「親自」贈
送等情,亦據臺東縣鹿野鄉公所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6頁
)。據上,被告既曾答覆確認系爭圖書為其所訂購,並收
受系爭圖書,復係「親自」將系爭圖書轉贈與鹿野鄉立托
兒所,綜核上情,更足信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圖書而
締結系爭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有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訴外人甲○○表示要將系爭圖書贈
送給其子等語(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嗣又改稱:甲○
○表示要將系爭圖書送給鹿野鄉立托兒所,但將書本先寄
到伊之住處,伊收到系爭圖書之次日,甲○○與陳玫伶即
將系爭圖書載送給鹿野鄉立托兒所等語(本院卷第18頁)
,則被告所辯上情,不惟就訴外人甲○○贈送系爭圖書之
經過,究竟係要贈送給其子,抑或係贈送給鹿野鄉立托兒
所乙節,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鹿野鄉公所上開函文
所述:系爭圖書係被告「親自」贈送等情,互核亦不相符
,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圖書而締結系爭契約,
復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餘書款29,590元、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賠償按契約總價1成計算之違約金3,37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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