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366號
原   告  王鶴笙
被   告  林意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雙方約定:原告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
月7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利息共110,000元,分24期按
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甲借款),原告並簽發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
但原告實際僅拿到198,000元。原告又於101年11月14日向
被告借款,雙方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間
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利息共34,000元
,分15期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乙借款),原告並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被告
作為擔保,原告實際拿到60,000元。原告就系爭甲、乙借
款既各實際借得198,000元、60,000元,自應以此做為借
款本金。又被告收取之利息已超過百分之20,就超過之部
分應無請求權。
(二)原告借得198,000元後,即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
款卡交由被告直接提領現金清償,嗣再借得60,000元後,
亦由被告直接自同一帳戶中提領現金清償,迄今已合計領
取354,000元,原告應已完全清償系爭甲、乙借款之本金
及利息。況被告持系爭甲、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被告迄今亦已收
取合計144,511元,連同上開354,000元,原告合計清償達
498,511元,更足以清償系爭甲、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故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
(三)兩造雖有約定,原告未依約還款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需立即還清餘款,並依借款金額每100元支付每日違約金
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然此餘款應指本金而已,不包
含利息。又因原告已完全清償本金及利息,自無須給付違
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甲、乙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甲借款部分,被告確實有交付220,000元予原告,
就系爭乙借款部分,原告乃向被告借款70,000元,被告亦
有交付70,000元予原告,故借款本金應分別為220,000元
、70,000元。又因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未還款,依兩造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需立即還清餘款,並依借款金
額每100元支付每日違約金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故原
告應清償所有本金及利息並支付違約金。據此,就系爭甲
借款部分,原告積欠被告本金及利息共330,000元,違約
金迄103年1月20日止,共257,400元,合計587,400元;就
系爭乙借款部分,原告積欠被告本金及利息共94,000元,
違約金迄103年1月20日止,共81,900元,合計175,900元
。而被告經由提領現金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迄103年8月
7日,僅共受領366,926元,再加上103年1月21日後之違約
金,原告積欠之金額仍高於系爭甲、乙本票之票面金額,
故系爭甲、乙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於原告還款期間
,雖另有自原告帳戶提領合計142,000元,然此乃原告另
向被告借款所清償,與系爭甲、乙借款無關,否則原告豈
可能讓其領那麼久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甲、乙本票各1張、借
據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57號裁定、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份
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50
頁、第87頁至第106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71號詐欺等偵查卷宗、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102年8月12日鐵高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各1份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甲本票部分
1、原告於101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並書寫借據1紙,雙方約
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7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止,利息共110,000元,分24期於每月薪
資發放日攤還,第1至12個月每月償還14,300元(本金9,1
65元、利息5,135元),第13至24個月,每月償還13,200
元(本金9,165元、利息4,035元)。
2、兩造約定:原告未按月繳納視為到期,需立即還清餘款,
並依借款金額每100元支付每日違約金0.5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
3、原告並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上開本金220,000元
及利息110,000元之擔保。
4、原告自102年6月1日(第16期)起未還款,被告即持系爭
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迄今已強制執行原告之
薪資債權共42,026元。
(二)系爭乙本票部分
1、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並書寫借據1紙,雙方
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借款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2月28日止,本金加利息共94,000元,分15期於每月薪
資發放日攤還,第1個月償還1,600元(利息),第2至15
個月,每月償還6,600元(本金5,000元、利息1,600元)

2、兩造約定:原告未按月繳納視為到期,需立即還清餘款,
並依借款金額每100元支付每日違約金0.5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
3、原告並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上開本金及利息共94
,000元之擔保。
4、原告自102年6月1日(第7期)起未還款,被告即持系爭乙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迄今已強制執行原告之薪
資債權共102,000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甲、乙本票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就系爭甲、乙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兩造之意見相反,顯然兩造就系爭甲、乙本票基礎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又系爭甲、乙本票基礎原因關
係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並給付票款,而在
被告表示原告應給付票款並已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情
況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甲、乙借
款,被告僅分別交付198,000元、60,000元,被告則辯稱確
實各交付原告220,000元、70,000元,則被告就其已各別交
付220,000元、7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從而,就系爭甲、乙借款,堪認原告僅分別向被告借得本
金198,000元、60,000元。
六、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系爭甲、乙借款
,上開借據上雖均記載:原告未按月繳納視為到期,需立即
還清餘款等文字,然就「視為到期、還清餘款」部分,原告
主張係本金部分,被告則辯稱係本金及利息部分。又原告向
被告借款,所約定之借款期限,當係指「本金」而言,則除
兩造另有約定外,一旦借款期限屆至或視為屆至時,原告應
立即清償本金;而原約定之利息因係約定借款期間內之利息
,則一旦借款期限視為屆至後,該借款期限視為屆至後原約
定給付之利息,已非屬借款期間內之利息,顯失根據,原告
即無給付之義務。如此解釋,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始符合公
平正義。是所謂「視為到期、還清餘款」,自均指「本金」
而言,被告辯稱包含利息云云,即有未當。又原告係自102
年6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則原告自當日起,就系爭甲、乙借
款之本金已失其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否則應負遲延之責
,但就102年6月1日後原約定給付之利息,則無給付之義務
。又因兩造就原告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方式並未約定,則被告
僅能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就尚未清償之本金,請求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依此規
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應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
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
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
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
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甲、乙借款,於102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據上開借據約定之清償方式,
原告就系爭甲、乙借款,已分別清償本金137,475元、25,
000元,尚剩餘本金各60,525元、35,000元。原告雖主張
被告自101年2月7日起,已自其帳戶共提領354,000元,故
其就系爭甲、乙借款已合計清償354,000元云云,然原告
既自陳於系爭甲、乙借款之還款期間,尚有向被告借款,
並以同一方式還款之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其
上開主張之354,000元,是否均係清償系爭甲、乙借款債
務,即非無疑。復參以被告若未依借據所載還款方式自原
告帳戶提領金錢,原告應無坐視被告提領而不異議之情,
堪認原告就系爭甲、乙借款,乃依據借據之清償方式,分
別清償本金137,475元、25,000元無誤。又就利息部分,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上開60,525元、35,000
元之利息,應各約為3,934元【計算式:60,525×5%÷12
×15.6=3,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75元
【計算式:35,000×5%÷12×15.6=2,27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迄103年9月16日,系爭甲、乙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尚各餘64,459元、37,275元未償

(二)被告就系爭甲、乙本票,迄今分別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
權各42,026元、102,000元等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參以
原告表明願透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系爭甲、乙借款,
堪認原告欲透過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清償系爭甲、乙
借款債務。據此,被告經系爭甲、乙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
,縱使扣除其主張之執行費及裁定費共4,392元(參見本
院卷第83頁),亦已受償139,634元,顯已高於系爭甲、
乙借款尚餘之本金及利息共101,734元【計算式:64,459
+37,275=101,734(元)】。至於兩造雖另有違約金之
約定,然因系爭甲、乙本票之票面金額即為系爭甲、乙借
款本金及原約定利息之總和,顯見系爭甲、乙本票所擔保
者,均僅為系爭甲、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已,並不包含
違約金在內。又因兩造並無特別約定,則該違約金債權抵
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是兩造間縱有違約金之約定,
且不論原告是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多
少等,均不影響系爭甲、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償
之認定。從而,系爭甲、乙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
甲、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應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兩造既為系爭甲、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甲、乙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又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自得執以對抗被
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甲、乙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因系爭甲、乙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
滅,原告以此事由對抗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甲、
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CH0000000│330,000元│王鶴笙│101年2月7日│未載│
├──┼─────┼─────┼───┼───────┼────┤
│二│WG0000000│94,000元│王鶴笙│101年11月14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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