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張鈞皓
被   告  張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樂田巷
方向行駛,行經精誠南路與環中路口,竟闖紅燈,致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慧瑾 所駕駛,沿精誠南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
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15,718元(包含零件101,868元、工資13,850元),原告已
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致與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已依約理賠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
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
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顯然違反該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依卷附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張慧瑾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徵被告確有
過失,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騎車疏失以致
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
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共計115,718元,包含零件101,868
元、工資13,850元,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惟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係於98年9月出廠,算至102年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5月,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6
58元,加計工資13,850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35,508元(計算式:21658+13850=355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6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修復零件費用101,868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00×0.369=64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0.369=40560│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0.369=25593│
├─────────────────────────────┤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4年僅用5月):│
│00000-00000×0.369×5/12=21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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