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鄒 黃麗霞
鄒慶樺 鄒慶生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 鄒黃麗霞 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2414號(下分別稱2139號、2414號)訴訟事件,相對人受讓前之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對抗告人鄒黃麗霞等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惟鄒黃麗霞並未委任 吳樂善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對該訴訟均不知情,且經判決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5日始知悉2139號事件上開情事,2414號事件亦可能同有遭冒名代理情形,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是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同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又上開2139號及2414號判決所載鄒黃麗霞之住址,分別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龍山6號、6-5號,此係吳樂善住處,斯時鄒黃麗霞未居住該處,則該判決並未合法送達鄒黃麗霞而尚未確定,自有再審原因。且上開2139號及2414號判決所據之借據,均非鄒黃麗霞之簽名、印文,係屬偽造,是上開判決認定尚有違誤。再2414號判決之被告 鄒文徵 業於98年4月2日死亡,鄒黃麗霞、鄒慶樺、鄒慶生為其全體繼承人,故而擔任再審原告。爰由鄒黃麗霞對2139號確定判決、抗告人3人對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原審竟認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廢棄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鄒黃麗霞主張就2139號訴訟事件,其未委任吳樂善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亦對該訴訟均不知情,該事件經判決後,其於101年3月5日始知悉上開情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或知悉再審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不受判決確定後逾5年即不得提起之限制。原審以上開判決業於74年間確定,已超過5年提起再審之期間,認鄒黃麗霞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未洽。至鄒黃麗霞復主張2139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一節,就此部分是否案未確定而不得再審,端視上開判決有無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吳樂善而定,亦即,若送達鄒黃麗霞不合法或未送達鄒黃麗霞,惟經合法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且未據上訴,案亦確定,鄒黃麗霞即無法循上訴途徑救濟,此時,該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原審未釐清上情,即以案未確定,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亦有違誤。鄒黃麗霞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就此部分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關於駁回部分: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應對確定終局判決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則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18年抗字第1660、2871號判例可參)。本件抗告人主張2414號判決亦有可能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原審調取該判決觀之(原審卷第25、26頁),該判決所載被告鄒黃麗霞、鄒文徵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至抗告人又主張上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且該判決是否合法送達,攸關上開判決應否重新送達及抗告人得否逕行提起上訴,自應於本裁判中指明,否則為裁判不備理由云云。惟抗告人僅泛言上開判決未經合法送達,未表明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縱認上開判決有未經合法送達情事,上訴期間尚未起算屆滿,自屬仍未確定,再審原告自應提起上訴以為救濟,是其就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自無庸再調查是否確屬送達不合法之必要,並不影響抗告人是否逕行提起上訴之權益。從而,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