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賴羽姍 原告 賴珺筑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賴翌涵 訴訟代理人 蔡宏文
李震華律師被告 賴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一樓大門中之玻璃門鑰匙各一副;並不得以更換門鎖方式妨害原告進出上開房屋。
被告不得在上開房屋上懸掛張貼「出租布條」或其他有租借用語之任何形式廣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之第2樓整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暨給付房屋大門(含鐵捲門及玻璃門)之鑰匙各乙副予原告。禁止被告於將來以更換門鎖方式妨害原告進出上揭房屋。㈡被告應將上揭房屋自民國100年7月起出租之租金每月8千元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賴來源 。嗣於
101年5月2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第58頁)。復於101年8月3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其中之部分:「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之第
2樓整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禁止被告懸掛張貼「出租布條」或其他有租借用語之任何形式廣告於上揭門牌號碼房屋上(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查,原告具狀撤回訴之一部,被告皆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撤回。又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本原因事實(被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用益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其侵害)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就訴之追加,在程序上亦無反對之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為兩造及訴外人賴來源共5人依被繼承人即父親 賴傳枝 (為原告賴珺筑之祖父)遺囑之內容,經遺囑執行人協議執行後繼承取得共有。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為原告賴珺筑家人、被繼承人賴傳枝夫妻及被告等人所居住使用,原告賴珺筑家人原係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整層,之後,被繼承人生前特地為原告賴珺筑打通隔間,並重新裝潢供原告賴珺筑單獨使用。又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祭祀靈位設置於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原告等依習俗經常返家上香祭祀,亦需進出使用系爭房屋,惟被告自繼承取得共有權後,即違法將系爭房屋更換大門門鎖,致使原告等無法再以原大門鑰匙自由進出,經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給付新鑰匙,仍置之不理,顯然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用益權,依法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其侵害。又為避免被告將來再更換大門鑰匙,自有本於所有權一併請求防止其將來妨害之虞,爰併聲明禁止其將來再更換門鎖。
㈡被告更換門鎖阻止原告等自由進出房樓,目地就是要掩蓋房
屋出租的之事實。又系爭房屋依被繼承人賴傳枝之遺囑,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且遺囑第一點明文「…系爭房屋租售由蔡宏文全權處理,須得繼承人3/5同意…」,惟被告竟未經遺囑執行人處理及繼承人3/5同意,私自懸掛布條「店面出租」,企圖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事證明確,依法應予制止將來再犯。
㈢被告違反遺囑,且於守孝期間忤逆父親,已無資格依遺囑獨
得租金,依國人禮俗,尊親過世,理當守孝一年,被告竟不顧倫常禮俗,於守孝期間將父親生前使用的房間擅自出租,更於訴訟中公然張掛出租布條,可見被告心中只有錢財並無父母之存在,顯係不孝之人!於情於理都難以讓人接受。且被告違反被繼承人賴傳枝之遺囑「該樓房土地及建物租售由蔡宏文(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須得繼承人3/5同意」、「希望子女們不要為身外之物起爭執,要善盡孝道做一個有用的人」。被繼承人為何於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生前就經常遭被告忤逆,常指責被告為不知仁義、不孝之人,被繼承人為顧慮身後被告會有不公不義之事,當被繼承人立下遺囑後便指示遺囑執行人蔡宏文,如果被告有不孝、不仁、不義之行為,當取消其租金收益,改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平均分配,或不執行房屋出租事務以免助紂為虐!故遺囑執行人有責任維護原告等之權益,並奉勸被告停止這種強取豪奪的鴨霸行為,否則多行不義必自斃,故事到如今,被告已無資格獨得租金。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主張略以:
⑴被告聲稱賴來源沒有該樓房鑰匙云云,但101年5月21日
狀紙之證物光碟證明訴外人賴來源是擁有鑰匙,顯然被告說謊!前次庭訊,訴外人賴來源亦供稱未有鑰匙,顯係配合被告說謊。尤其鈞院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客廳竟然放置賴來源所有廂型車乙部,益證被告及賴來源說謊! 故渠 等更換門鎖阻止原告進出,目的無非欲掩蓋房屋已出租,以免租金被收回。
⑵原告賴珺筑係考量被告曾因口角向親人拿刀相向、甚至恐
嚇拿槍殺害親人,因而心生恐懼不敢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屋內,故暫且搬出系爭房屋,但原告賴珺筑居住於系爭房屋時,皆有關門。
⑶被告於80年11月8日與第二任妻子離婚後,即遷籍○○○
鎮○○路○○巷○○號,之後就居無定所,直到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0年3月29日,才遷入系爭房屋。反觀原告賴珺筑從小在該系爭房屋出生長大,除小學階段曾因就學問題有過戶籍遷出外,從85年9月16日至今,均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換言之,原告賴珺筑才是世居。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房屋大門
即鐵捲門及玻璃門之鑰匙各乙副予原告。禁止被告於將來以更換門鎖方式妨害原告進出上揭房屋。
⑵禁止被告懸掛張貼「出租布條」或其他有租借用語之任何形式廣告於上揭門牌號碼房屋上。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等皆非系爭房屋之住戶,並無持有大門鑰匙之必要,若
有拿東西等情事,僅須通知被告開門即可。若其他共有人要入住,則應給付鑰匙當無異議。原告賴珺筑以前住在系爭房屋,但有時三更半夜出門都沒有關鐵門,造成居住安全上問題,且其99年6月已搬出,所以已不需要鑰匙。父親生病時大家皆有一副鑰匙,以方便大家回家看父親,現雖大家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但皆無居住於此。一般言之,「非住戶」較無責任心於門窗、火燭等等之警覺而忽略居家安全,反之「住戶」心態則當有不同。爰此,為居住安全之考量,非入住系爭房屋之原告即無須持有大門鑰匙。且由先父遺囑第一點中段可以看出,只有我才有租金的收益權,其他繼承人需繳租金才有用益權,因此其他繼承人沒有繳房租,如何能配有鑰匙。
㈡先父遺囑明揭「土地建物之租售由蔡宏文全權處理」,惟因
蔡宏文(即原告賴翌涵之配偶)非租賃收益人而怠於執行職務迄今年餘,被告為維護權益而曾委託房屋仲介處理出租事宜,卻屢遭原告等阻擾,出租布條是先父過世壹年就是101年4月後才掛上去的,掛出後就接到很多看屋者的電話,但因原告一再阻擾,所以至今仍未租出去,導致影響被告權益至鉅。
㈢系爭房屋在70年蓋好我就搬進去,到80年年底,因為工作關
係搬去新竹,後在先父過世前壹年半就搬進去四樓,所以說我世居在那裡也不為過。
㈣原告說我忤逆、不仁、不義、不孝,請原告舉例說明。先父
一生待我很好,我為何要忤逆他,父母親是不可忤的,先父自從81年我搬到新竹後,怕我沒有繳健保費就幫我繳健保費,在這5名子女當中沒有人有這樣的待遇。先父在過世前壹年,每月硬塞1萬元給我零用直到過世,每次看到我都會問我有吃飯嗎、有沒有錢用,在5名子女中也沒有人有這種待遇。另遺囑執行人並未確實執行遺囑意旨,幫我繳納健保費,所以我要求法院撤銷其遺囑執行人身分,另行指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賴來源等5人依被繼承人
即父親賴傳枝(為原告賴珺筑之祖父)遺囑之內容,經遺囑執行人協議執行後繼承取得共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賴傳枝之遺囑、父親賴傳枝遺產餘金繼承執行紀事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等主張被告擅自更換大門玻璃門門鎖,致使原告等無法再以原大門鑰匙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等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法對於系爭房屋自有
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更換門鎖,致原告等無法進出系爭房屋,顯已侵害原告等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原告等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等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不需持有大門鑰匙,且考量其居住安全為資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更換後系爭房屋(1樓大門中之)玻璃門新鎖之鑰匙各乙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將系爭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遙控鎖更換,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副新的鐵捲門遙控鎖鑰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日勘驗系爭房屋時,持原有的鐵捲門遙控器,仍可打開1樓之鐵捲門,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七點)。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鑰匙乙副予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遺囑執行人處理及繼承人3/5之同意,
即私自懸掛「店面出租」布條,企圖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依法應予制止。被告雖自承其有於101年4月懸掛出租布條,然依被繼承人賴傳枝之遺囑內容觀之,被告有租金的收益權云云為資抗辯。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被繼承人賴傳枝之遺囑第一點:「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建號320號,牌號○○○鎮○○路○○號所有持分由全體繼承人(第三房由賴珺筑代表)平均繼承。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物,租售由蔡宏文全權處理,需得繼承人3/5之同意,如繼承人內要承租時,租金為市價行情半價,租金由賴金山取得,做為生活費...」觀之,系爭房屋之租售等管理事宜,皆應由訴外人蔡宏文處理,並需經全體繼承人3/5之同意,而被告僅有租金收益權,並無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權利。且依上述「父親賴傳枝遺產餘金繼承執行紀事㈠」第壹項兩造與訴外人賴來源亦約定系爭房屋由其等5人共同繼承,相關租售按遺囑執行。是被告擅自於系爭房屋懸掛出租布條,顯已違反被繼承人賴傳枝之遺囑第一點之指定及兩造與訴外人賴來源之上開約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禁止被告於系爭房屋上懸掛張貼「出租布條」或其他有租借用語之任何形式廣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遺囑,於守孝期間擅自出租系爭房
屋,已無資格依遺囑獨得租金,亦或被告抗辯遺囑執行人未確實執行遺囑意旨,而請求撤銷遺囑執行人並另行指定云云,皆與本案無關,兩造若對遺囑內容或其執行有所爭執,自應另做約定或訴請認定或變更,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