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良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良榮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0號、95年度訴字第33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7號、96年度訴字第50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2月24日上午9時及同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及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之城隍廟旁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高雄市○○區○○里○○街○○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於其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包(驗餘淨重1.29公克,含包裝袋18只),並至警局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良榮及檢察官均無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据被告黃良榮於警訊中坦承:101年2月24日9時許在我住家房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其於偵查中又坦承:我在今天早上買了以後就有在10點左右於九曲堂之城隍廟旁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其於原審仍坦承:「(問:101年2月24日9時許在家施用毒品一次後再去購買毒品?)答:是的」「(問:在家是以注射方式施用?)答:是的」「(問:2月24日10時在九曲堂之城隍廟旁廁所內再施用毒品?)答:是的,也是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背面),又其被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檢驗,其尿液有毒品嗎啡反應,此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287)、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份、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並有毒品海洛因18小包扣案可資佐証,又該扣案毒品經檢驗確係海洛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43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被告黃良榮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黃良榮於事實欄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本件為3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良榮施用海洛因二次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良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良榮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另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至三萬元,犯後已坦承犯行,因受朋友之引誘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扣案粉末檢品18包,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為連同海洛因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黃良榮上訴謂只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