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鄒 黃麗霞
鄒慶樺 鄒慶生 再審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訴訟事件,均未曾授權 吳樂善 擔任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98年間遭受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委託 劉家榮 律師處理,雖劉家榮律師曾為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其亦未告知再審原告有吳樂善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再審原告係自101年3月5日,始知吳樂善於前開案件中未經原告授權而擔任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故再審原告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
(二)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判決書所據之借據,上開借據字體筆跡均屬相同,甚至黃麗霞筆跡下方之印章,原亦係齊頭蓋用吳樂善、 陸太開杜家慶 印文後,再將吳樂善印文塗銷改蓋用黃麗霞印文。均徵前開借據,根本係屬偽造,再審原告 鄒黃麗霞 否認前開借據上簽名、印文之真正。另本院79年度執字第2477號債權憑證所載事項,得予比對本院74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書所據之借據,上開借據字體筆跡仍屬相同,顯見上開借據同屬偽造,再審原告否認上開借據上簽名、印文之真正。
(三)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確定判決書上所載住址為高雄縣內門鄉永富村龍山六號,係再審原告鄒黃麗霞之公公吳樂善住處,然斯時再審原告鄒黃麗霞尚未與 鄒文徵 結婚,根本不可能與公公吳樂善同住屋簷下。是再審原告鄒黃麗霞既未居住該處,復遭吳樂善非法代理,則該案判決自未曾合法送達鄒黃麗霞而尚未確定。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之通知及判決書顯均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並聲明:(一)鈞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確定判決、74年度訴字第2414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查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稱其係自101年3月5日,始知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上開判決早於74年間即已確定,已超過5年提起再審之期間,揆之首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至對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應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之問題,即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及18年上字第1660號判例可供參照。
再審原告雖又稱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39號、74年度訴字第2414號之通知及判決書均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而未確定云云,惟縱認屬實,上開判決既未經合法送達,上訴期間尚未起算屆滿,自屬仍未確定,再審原告就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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