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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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陳定林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上訴人 李慶慧 訴訟代理人 洪武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保險業務員,前於民國96年10
月間得知上訴人所投保之訴外人國泰人壽(原誤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即將屆期,遂多次以電話、邀約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更帶上訴人至訴外人「長春健診機構」體檢以便投保。雖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肝功能不佳」之拒保事由,惟被上訴人仍表示:先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貸借予伊,俟上訴人體檢通過必須繳納保費時,伊再將50萬元款項無息返還上訴人,以供繳納保費等語。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17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自改制前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福山分部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之內。上訴人嗣遭拒保,乃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即和上訴人交往,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仍有婚姻後,乃不敢再和被上訴人來往,如果不是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只認識被上訴人二個月,就給付被上訴人鉅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50萬元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另追加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欲向上
訴人之友人 林文瓊 招攬保險,乃邀約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下午時分前往林文瓊所開設之廣安交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20號,下稱廣安公司),當場被上訴人一邊向林文瓊招攬保險,一邊又向上訴人稱:就上訴人之保險事宜會再送件試試看,席間被上訴人稱有筆保費50萬元要繳,但是手頭不方便,希望上訴人先將該筆5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之保單審查過需繳保險費時,被上訴人會再將該筆款項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乃不疑有他,當場將上訴人所有之農會印章、存摺交付予廣安公司之會計 許雅蘭 ,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內,足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50萬元來繳納保險費。如法院仍認本件並非借款,因上訴人係以借款為原因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抗辯此乃因贈與關係而受領,足見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上訴人匯款之給付原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所持之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自始欠缺原因,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之見解,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關係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乃以:上訴人確實有於96年12月17日自臺中縣大肚鄉
農會匯款50萬元至伊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內,惟兩造間並無何借貸關係,更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辯稱:伊於96年1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離婚,並有投保之意,被上訴人乃於96年12月10日帶上訴人前去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因上訴人有酒精性中毒,乃撤回要保之聲請,所以當時並未將要保書送回總公司。上訴人之所以會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乃係因上訴人先對被上訴人甜言蜜語,嗣被上訴人投入感情並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上訴人乃應允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因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投保,始要求上訴人將系爭5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之內;嗣伊發現和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後,身體受到細菌感染,經醫生告知是受性伴侶所傳染,被上訴人乃質問上訴人,然上訴人卻避不見面,其餘之50萬元亦未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補稱: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等借貸關係
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17日下午時分由上訴人陪同前往證人林文瓊所開設之廣安交通公司招攬保險,並當場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事亦屬子虛,因伊自94年至96年12月17日每天下午2點至4點都會前往訴外人 李永祥 之辦公處所作帳,並未於96年12月17日當天前往林文瓊之公司,此亦經證人李永祥證述明確,足見上訴人所述非真。再者,伊受領系爭50萬元係因與上訴人認識後投入感情,並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乃允諾給予100萬元,因伊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始要求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入上開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內,原審已就此認定上訴人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客觀上即難謂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曾於96年12月17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自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福山分部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基金投資之帳戶內一節,業據提出該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福山分佈之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為證(即原審卷第10頁之原證四),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為本院裁判之基礎事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是否係出於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得否基
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㈡系爭匯款如非基於借貸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是否因而負有返
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上訴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因被上訴人就系爭50萬元款項是否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有所爭執,則上訴人自須先就金錢借貸之成立要件中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不一而定,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匯款單供作上開款項係因金錢借而為交付之證明,惟當事人間匯款之原因既不一而定,尚無從單憑匯款單之存在即逕為兩造間就系爭匯款確實存在有上訴人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之認定,亦無從徒以「如果不是借貸關係,上訴人不可能只認識被上訴人二個月,就給付被上訴人鉅款」作為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之認定依據。上訴人雖復以證人林文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當初是上訴人陳定林帶被上訴人李慶慧向我招攬保險,因為我說我保險已經很多了,不需要。他們在我公司聊天,也有聽到李小姐要向陳定林借錢周轉,在我印象中,好像他公司需要周轉,需要一筆錢,我有叫我公司小姐幫他匯錢匯了50萬元,當時沒有提到保險事情,只是聊天而已,當初李慶慧曾經介紹他們公司產品,當初是被上訴人李慶慧與上訴人陳定林一起到我們公司來,事後李小姐也沒有提到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參閱本審卷第50頁背面)內容,為其論述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依據。惟觀諸證人林文瓊之證述內容,僅能得悉當時證人有聽到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借款,且事後確實有代上訴人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然證人就上訴人所欲貸借之款項金額並未加以證述,且證人就該等匯款是否即係被上訴人當日向上訴人所借貸者,亦未為肯定之證述,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況被上訴人亦於證人林文瓊作證時當庭否認曾於系爭款項匯款之當日即96年12月17日當天前往證人林文瓊之公司,而證人李永祥則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從94年到96年12月17日期間,每日下午2點到4點都會到伊處整理有關體檢資料的帳冊資料,96年12月17日當天因為被上訴人要離職,所以印象很深,伊有要求被上訴人要把帳目作清楚,被上訴人有說3點半要去特定地方拿男友匯款之收據,她的男友就是上訴人,伊當天有聽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要求對方把錢匯入她的基金帳戶內等語(參閱本院審理卷第51頁)明確,是證人林文瓊所述之內容即因被上訴人之否認在場以及證人李永祥之證述而礙難逕行採認為事實。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有借貸關係之事所之為舉證,實有不足,其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實非有據。
㈡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同上裁判意旨亦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況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既係因自己之行為使原由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乃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始得謂平。準此,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系爭匯款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匯款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由其依被上訴人所為之指示而為匯款,客觀上即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為客觀之給付行為,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並未進一步就該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有何自始欠缺之瑕疵或其後已不復存在之情形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上訴人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縱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贈與關係未能舉出翔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惟因給付之原因本屬不一而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之事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贈與)不存在,仍難因此併予推論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利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匯款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另其乃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系爭50萬元款項之匯交,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