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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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百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1H2906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百宏(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車主,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1H290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並將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由郵局以掛號向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0年8月16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中雙十路郵局,嗣因異議人未於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發生送達效力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裁決書之違規時間記載為100年6月20日14時12分,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法定期限15日,則應到案日期理應登載為100年7月5日,惟本件裁決書卻登載為「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0年8月3日」,已違前揭法定期限,且足足多了1個月。(二)違規地點記載為「臺中市子路460」,詳查臺中市地圖不見有此地點。綜上,異議人一向恪遵交通規則從未違規,更遑論接獲舉發通知單,而本件裁決書毫無具體之違規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故機車違規行為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四、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同條第3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則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
五、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本規定內容係課予行政機關填製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之作業規定,非謂於逕行舉發之情形,違規人之應到案期間與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有異,蓋本規定所示內容包含當場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情形,若違規人係屬當場攔停舉發之情節,於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其有寬裕之15日因應期間,其當可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迨無疑義;然若屬逕行舉發之案件情節者,行政機關填載通知單之時必尚未交寄舉發通知單,違規行為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必於行政機關填載通知單之後,爰立法者考量行政機關查明違規情節、填載通知單、交寄通知單予違規人及短時間內處理大量同類事件之作業時程,故本規定多給予15日之因應期間達30日,此15日之因應期間係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程所需時間,非給予違規人之救濟因應期間,何況本規定並未考量行政機關之作業時程若超過15日、甚或超過30日之情形,如就此認定本規定屬應到案日期之原則規定,恐有壓縮或犧牲違規人提起救濟期間之虞,此疏漏更可證本規定非屬應到案日期之原則規定,故以,就違規人應到案期間之原則規定,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所規定15日。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車主,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1H2906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採證照片、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稽。
(二)前揭採證照片顯示: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廍子路460-1號前路段,其車速為時速63公里等情,且前揭採證照片所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SP-0171號),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0年5月9日,有效期限為101年5月31日乙節,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5月9日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違規日期既在該雷達測速儀之檢驗有效期限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至原處分裁決書「違規地點」欄記載「臺中市路460」,固未詳細,仍不足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情形,應可認定。
(三)又本件違規係經原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車主,並掣開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乙節,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記載「逕行舉發」等字樣可憑,原舉發機關於100年7月4日掣單逕行舉發本件違規時,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以距舉發日30日後之100年8月3日為本件應到案日期。再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4年4月29日起即設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三樓」,迄今無變遷紀錄,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委由郵務機關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即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年8月16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雙十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前揭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送達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原舉發機關雖就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以距舉發日30日之100年8月3日為應到案日期,惟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於100年8月16日方合法送達異議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違規人應到案期間之原則規定,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所規定15日,而異議人未於發生送達效力後15日內(即100年8月31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1點,與上開規定相符,核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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