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42號原告 馬傳龍
馬 邱森妹 馬榮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馬肇智
樓被告 馬源聰
馬傳財 馬永坤 馬傳德
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馬傳金 被告 田保珠
巷6弄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八五之二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永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民國101年8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33平方公尺,其餘為空地。又被告等人實係訴外人 馬宏彰 假贈與土地之人頭,馬宏彰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協議分割之調解不成立後,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6人,蓄意將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化,其贈與關係顯屬虛偽不實。另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將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空地部分面積不足原告之應有部分,亦請判決將分割界線往房屋內方向移動,分割後原告不擬要求被告拆除越界之房屋。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馬源聰、馬傳財、馬傳金、馬傳德、田保珠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馬家庄三合院之一部分,為被告之曾祖父生前所建,被告6人分別為6大房子孫代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訴外人馬宏彰所有,馬宏彰為保持三合院之完整,故將其土地應有部分轉贈被告6人。現如依原告之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將會造成被告無法經由空地出入三合院,被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其土地持分,或以交換土地之方式為之等語。
㈡被告馬永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示,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其餘為空地,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63頁),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意旨,旨在防止農地細分,以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自屬強制規定。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66平方公尺,且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性質上屬前述「耕地」,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每人分得面積既未能達0.25公頃,則在符合上開規定之情況下,始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至系爭土地如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既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自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限制之列。
㈢查本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原為原告馬傳龍、 馬邱森妹 及訴外人馬宏彰、 馬肇源 4人共有;嗣原告馬榮成於100年8月24日因繼承而取得馬肇源之應有部分1010分之167,被告6人則於100年2月23日因馬宏彰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010分之57,此有系爭土地移轉前後之登記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8日通地一字第1010003181號函、101年7月18日通地一字第1010003987號函、土地異動索引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第5-7頁第21頁、第38-46頁)。因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4人共有,原告馬榮成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被告6人則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受贈取得,是為符合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至多僅能分割為4筆土地。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供參);另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馬宏彰與被告6人間之贈與關係屬虛偽不實云云,然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其主觀臆測之方法推論而得,顯非可採,自無從排除被告6人依登記所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應為9人,如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縱原告馬邱森妹、馬榮成表示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4頁),仍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8筆,此顯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對耕地分割之限制有違。而若僅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面積僅為66平方公尺,如再行分割,將使土地過度細分,且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影響耕地合理經營利用,而有違經濟效用,對該受分得人或社會而言,均係有損害而無益。反觀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將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情形,使系爭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將更有利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共有物,將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以變價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表:
┌──────────────────────┐│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馬傳龍│505分之167│├────────┼─────────────┤│馬邱森妹│1010分之167│├────────┼─────────────┤│馬榮成│1010分之167│├────────┼─────────────┤│馬源聰│1010分之57│├────────┼─────────────┤│馬傳財│1010分之57│├────────┼─────────────┤│馬傳金│1010分之57│├────────┼─────────────┤│馬永坤│1010分之57│├────────┼─────────────┤│馬傳德│1010分之57│├────────┼─────────────┤│田保珠│1010分之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