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霖選任辯護人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霖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含鋼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孟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詎為緩起訴期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持以把玩之用,未經許可,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處取得可發射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及供該空氣長槍使用之鋼瓶1個,並自收受上開空氣槍之時起,非法持有之。平日均將上開空氣槍放置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6鄰大坑162之2號住處之房間內。嗣於101年3月15日下午
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揭處所搜獲,並扣得前開空氣長槍1枝(含鋼瓶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末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159條之5、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5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氣動式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
桃警鑑0000000000號)、該槍枝所使用之二氧化碳鋼瓶1個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及鋼瓶,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係氣動式槍枝,以外接二氧化碳鋼瓶作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8釐米之金屬彈丸,經以送驗之二氧化碳鋼瓶試射結果,最大發射速度為162公尺/秒,彈丸動能為26.7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52焦耳/平方公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2日桃警鑑字第1010010983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在卷足憑;而依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之記載,本案扣案之上開槍枝1支,經試射鑑定,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已達53.52焦耳/平方公分,應可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堪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致觸犯本案重罪,本院審酌上開空氣槍發射動能不高,其殺傷力遠不及制式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且被告係出於把玩之用,動機尚為單純,主觀惡性亦非重大,而持有期間亦無證據證明曾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對於社會治安或對他人之危害尚屬有限等情,認其持有前揭空氣槍之情節自屬輕微,爰依同條第6項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經查,被告雖有自白本件犯罪,且供陳其所取得該空氣槍之來源為 余建宸 (原名為余文良)所交付等語在卷;惟嗣後經警持搜索票至余建宸之住所搜索,均查獲無著,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聲搜第328號卷審閱無訛,且余建宸於本件偵查中亦否認曾交給被告上開空氣槍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建宸曾交付上開空氣槍與被告,故堪認被告雖曾供陳所持有該槍枝之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慎行,且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顯在之危險性,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家中有父母、妻子、3名子女仰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又查獲情節非重,且其平日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家中亦有父母、妻子、3名子女需其扶養,業如前述,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使填補其對社會秩序公益之危害,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為違禁物,而該槍枝經鑑定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作為發射動力,有上開鑑驗結果附卷可稽,是扣案之鋼瓶1個,顯係配合該空氣槍而作用,並非單獨使用,屬該空氣長槍之配件,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測試鋁板1個,經查係本案員警用以本案扣案空氣槍試射之鋁板,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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