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6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曉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於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仍不知悔改,」後,增「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二、證據:
(一)被告葉曉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自願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4支、刮勺1支、橡皮管1條、玻璃頭1個、橡膠止血管1條。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次,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為累犯,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從刑部分: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注射針筒4支、刮勺1支、橡皮管1條、玻璃頭1個、橡膠止血管1條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民國101年2月29日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至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供其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扣押物品,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年3月24日6時1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一│注射針筒│3支│├──┼──────┼───┤│二│刮勺│1支│├──┼──────┼───┤│三│橡皮管│1條│├──┼──────┼───┤│四│安非他命吸食│1組│││器(即卷內編││││號1之物)││├──┼──────┼───┤│五│安非他命吸食│1組│││器(即卷內編││││號2之物)││├──┼──────┼───┤│六│玻璃頭│1個│├──┼──────┼───┤│七│注射針筒│1支│├──┼──────┼───┤│八│橡膠止血條│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