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再抗告人 柯富元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柯陳幸佳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一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雖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伊之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元,惟該明細表上伊名下位於台中市豐原區之土地、房屋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之土地暨股票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且伊於民國九十九、一○○年度之薪資總額分別為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八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本年度則無任何薪資收入,雖配偶即訴外人 周娟娟 仍有薪資收入,然亦僅能維持家用,難以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未確實調查伊現實資力狀況,未斟酌伊及家人基本生活所需,及未說明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即謂伊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或理由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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