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原告鎰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宜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鎰鑫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鎰鑫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及原告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各新臺幣(下同)5,029,329元、1,150,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5,013,000元、1,095,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股東,並擔任會計職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宜鈞則負責業務及工程施工之工作,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8年7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詎被告於擔任原告會計期間,自93年2月11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金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4,583,000元及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3萬元,共計5,013,000元,陸續轉帳至被告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另將原告鎰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95,000元,陸續轉帳至被告上開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被告歷次轉帳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1、2、3所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並違反受僱人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鑫公司5,0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鎰鑫公司1,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帳戶如附表1、2、3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不爭執,然自原告公司設立後,被告均係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業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會計事項,因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除周宜鈞及被告外,其餘均為人頭,原告所設立帳戶均係作為公司及家庭支出使用,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資金互相流動,並無明顯區分,且原告帳戶無法申請金融卡,被告為提款方便,故將原告帳戶辦理語音轉帳,將存款轉入被告帳戶,以方便用提款卡提領。又原告公司開銷部分,員工薪資平均每月45,000元、年終獎金平均每年20萬元(自96年7月起始辦理薪資轉帳,之前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工地現場支出平均每月1萬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每年
4萬元、公司應酬費用平均每月1萬元,周宜鈞自93年至97年出國花費70萬元;周宜鈞及被告家庭開銷部分,孝親費每月1萬元,小孩生活費、學費、補習費每月3萬元,家庭生活費每月25,000元,房貸共計388,000元,被告個人支出每月1萬元,周宜鈞個人支出每月2萬元,周宜鈞奢侈花費(黃金、鑽飾)近百萬元,周宜鈞買書刷爆信用卡費用20萬元,以上金額遠遠超過原告請求之6,108,000元,另被告將原告存款轉入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戶,係作為繳納房貸使用,被告並未侵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331頁):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宜鈞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
7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與周宜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責管理原告公司財務支出。
(三)被告有於附表1、2、3所示時間、金額、帳戶,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帳戶,並有原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及大眾銀行99年
9月9日(99)高雄發字第58號函檢送之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華南銀行苓雅分行99年9月9日(99)華苓存字第00294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100年4月28日國世四維字第1000000057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9、71至
86、99至113、152、153頁)。
(四)原告金鑫公司自81年設立起至90年7月間,其負責人登記為被告,自90年7月31日起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周宜鈞,並有原告金鑫公司變更登記表、90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五)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4年5月18日止共有7筆轉帳,以帳戶內之金額繳納房貸(見本院卷第330頁)。
(六)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625、27626、2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7號發回續行偵查,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4至193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將附表1、2、3所示原告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被告將附表1、2、3所示原告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被告將附表1、2、3所示原告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將附表1、2、3所示原告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帳戶如附表1、2、3所示之款項轉
入被告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如被告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將原告帳戶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均係作為原告公司及家庭支出使用云云,固提出特殊案件明細表、借貸表、周宜鈞護照、被告於另案之答辯狀、原告公司現金流量表、損益表、土地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周宜鈞歷來開銷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4、231至276、282、28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 周諺宏 ,然查:
⑴、上開特殊案件明細表、借貸表、被告於另案之答辯狀、
周宜鈞歷來開銷明細,均係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而上開土地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明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代原告金鑫公司清償債務,此時間在原告主張被告轉帳之時間之後,與本件並無關聯,至上開周宜鈞護照、原告公司現金流量表、損益表原告雖承認其真正,然原告主張周宜鈞出國費用均係向公司請款,並無由被告支出必要,此與常理相符,又上開原告公司現金流量表、損益表均係97年4月以後所製作,此時間亦在原告主張被告轉帳之時間之後,與本件亦無關聯,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宜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家用是如何負擔?由何帳戶支出?)我與被告約定由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的華南銀行的帳戶去支出,限額是每人6萬元,共12萬元,其中2萬元是我的零用錢,每月撥到我的戶頭,其餘10萬元是要用來支付家用及繳納被告目前住所的房貸,但是被告從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的帳戶提領都超過10萬元,可見是被告侵占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則原告同意被告從帳戶提領之金額僅限10萬元,且此10萬元包含房貸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確實約定兩人薪水共12萬元,周宜鈞的零用錢是2萬元,但並沒有約定我只能提領10萬元,又當時家用確實並沒有超過10萬元(此10萬元有包含房貸,不含水電費,水電費是直接轉帳扣款),所以提領超過10萬元部分是用在公司,例如師傅現金借支」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可知被告亦承認當時家用確實並未超過10萬元,且此10萬元包含房貸部分。然依原告金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及原告鎰鑫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26至69、72至74、76至86頁),自93年2月11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之金額高達6,096,550元,而自93年2月11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家用部分金額僅52
0萬元,上開以現金提領方式自原告帳戶領出之金額已大於以每月10萬元計算家用之金額,已足以支應家用,難認被告轉入個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家用,且上開帳戶明細中,甚至有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款項,卻另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8、82頁),被告於該日既已前往銀行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款項,何須再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帳戶,再以提款卡領出款項?此與被告辯稱:係為方便提領始轉帳至其帳戶云云,顯有矛盾。又上開帳戶明細交叉比對結果,被告於93年4月、5月、9月及97年3月並未將原告存款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此與被告辯稱:轉帳至其個人帳戶係作為公司與家庭支出所用云云,亦有矛盾。參以證人楊雅玲於另案100年度訴字第7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問:你於金鑫公司任職期間,金鑫公司與客戶的金錢往來,是否有拿過現金,還是都是拿票?)幾乎都是拿票,很少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299頁),上開證詞兩造均同意引用(見本院卷第328頁),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支付客戶款項均係以支票為之,甚少以現金為之,況被告除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原告帳戶款項,尚有多筆以轉帳方式轉入其他帳戶之交易方式,綜合上情判斷,難認被告將原告帳戶款項轉入其個人帳戶,係用以公司及家庭支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⑶、至原告請求金額雖包含由原告帳戶轉入被告設於國泰世
華銀行四維分行以繳納房貸部分,及證人周諺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以你的印象中,家中開銷,包含補習費、學費、購物日常用品費用、旅遊,由何人支付?)都是媽媽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證人周諺宏上開證詞僅係證明家用金額由被告支出,而被告已自承每月家用金額未超過10萬元,且包含房貸部分,又被告自原告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之款項已超過每月10萬元,已足以支應家用金額(含房貸),業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再將原告帳戶金額轉入被告帳戶以繳付房貸,此部分金額應計入原告得請求之範圍,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受益非由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被告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無法善盡舉證責任,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二)被告將附表1、2、3所示原告所有之帳戶金額匯至個人帳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即無庸再論本項爭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鑫公司5,013,000元、原告鎰鑫公司1,09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本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自無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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