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粉塊狀壹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壹捌公克、粉末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玖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泳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8.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11.9565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為警查扣之粉塊狀
1包(淨重7.20公克,驗餘淨重7.18公克)、粉末3包(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憑見偵卷第121頁),又查扣之顆粒7包(淨重11.9847公克,因檢驗使用0.0282公克,驗餘淨重11.95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可稽(見偵卷第11
8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