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6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玉龍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乙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院,且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 袁明洸 及 黃振東 ,犯後態度良好,斷無逃亡及勾串之虞。況被告遭警方逮捕前,從事塑膠回收業與行動咖啡車生意,並非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之人,實係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除有女兒刻在求學外,尚有患有氣喘疾病之母親仰賴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經訊問後,固矢口否認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僅一再供稱所運輸者為愷他命,姑不論被告辯解是否屬實,其所涉犯者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危險,則被告為求脫免重罪,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觀諸被告在共犯 章育維 前往領取包裹內毒品而遭警逮捕後,旋即駕車逃逸乙情自明。再者,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遂行及國家、社會公益,並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仍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況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家庭狀況尚非本院考量羈押與否所應審究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