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盟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桃園桃園市凱悅KTV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執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路。嗣於隔日(12日)凌晨零時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南街口處,與 詹皓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然 林伯盟 並未下車查看而逃離現場,後經詹皓雲開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攔下林柏盟之車輛,再經警於該日(12日)凌晨1時46分實施酒測,測得林柏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盟於警詢、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詹皓雲、 吳俊羽 、 李延靖 、 柯俊凱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柏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6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