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證人 李家和 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曾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且供述一致,而被告亦供稱有代證人李家和調安非他命一事,是二人對於系爭安非他命在二人間移轉一事,互核相符。況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時,被告仍交貨予李家和,原審若不認定二人間移轉安非他命,係被告幫助李家和施用毒品,即應認定被告係販賣毒品予李家和,是原審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不惟自始堅詞弗承有何幫助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們是一起買來吸食的云云,即原判決亦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證人李家和於警、偵訊中之供詞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與被告甲○○於警、偵訊中所供:「曾帶他(指李家和)至新莊市向一名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卷第十一頁)、「(八十七年一月曾帶李家和向『阿猴』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是。」(前揭卷第二十頁背面)、「(李家和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到八十七年一月底向你買過四次?)沒有。是我們二人共同出錢一起去買。」(前揭卷第二十四頁)各節不符,而本案亦無令人確信證人李家和陳述為真實之証據,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